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
民國84年1月6日84教總字第00234號函訂定
民國91年1月1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00678號函修訂
民國94年6月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40506757C號令修正
民國95年8月3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50510980C號令修正
民國101年12月6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10519701D號令修正
民國104年1月28日臺教秘(五)字第1030127715B號令修正
民國115年7月6日臺教秘(五)字第1154101633A號令修正
民國91年1月1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00678號函修訂
民國94年6月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40506757C號令修正
民國95年8月3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50510980C號令修正
民國101年12月6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10519701D號令修正
民國104年1月28日臺教秘(五)字第1030127715B號令修正
民國115年7月6日臺教秘(五)字第1154101633A號令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學生及幼兒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並就讀各級學校(包括進修學校)在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在學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但不包括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博士班、空中進修學院與空中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或年齡滿二十五歲之學生。
三、
本要點急難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如下:
(一)學生或幼兒發生下列事故:
1.
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者,核給二萬元。但發生意外或重大傷病之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2.
遭受父母或監護人虐待、遺棄或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並經依法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二萬元。
(二)學生或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發生下列事故:
1.
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入獄服刑或非自願離職者,核給一萬元。
2.
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者,核給二萬元。
3.
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五千元;住院達七日以上者,核給一萬元。
4.
死亡者,核給二萬元。
(三)具特殊因素之急迫性個案,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依前項各款各目申請者,每年以核給一次為限。同一家庭中之學生或幼兒以前項第二款事由為申請時,僅得核給一次。
發給急難慰問金之學生或幼兒,其家庭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除核給第一項金額外,另核給一萬元。
四、
申請急難慰問金者之家庭總收入,依第二項計算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達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上,或不動產價值合計達一千萬元以上,不予核給。
前項家庭總收入,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額合計項目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父母或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依第一款採計。
學生或幼兒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得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具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併送學生所屬學校或幼兒所屬教保服務機構加具意見彙整後,報本部核准者,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收入,免依前項規定予以合計。但學生已成年者,應由該學生出具書面理由或證明文件、資料辦理。
五、
本要點急難慰問金之申請時間、辦理方式、審核及撥款如下:
(一)申請時間、辦理方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審核: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於前款申請提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委由之學校辦理研提意見後,由本部辦理審查核定。
(三)撥款:本部核定後,應函知受委由學校辦理慰問金撥款至學生所屬學校或幼兒所屬教保服務機構,並由其轉送學生或幼兒。
具特殊因素之急迫性個案,經本部專案核准者,免經前項申請程序,得由專人致送慰問金。
六、
申請人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者,本部應撤銷急難慰問金核定之處分;已核撥款項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